有价证券法
本法规定了有价证券注册发行和流通的程序、参与者的行为与义务、保护投资者利益、保证有价证券市场的公开、机会均等和信息畅通。
第一章 总则
一、本法使用的专用名词 (略)
二、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是指有价证券在公开供应中的批量购买与割让。
三、在公开流通与公开供应方面,本法适用以下种类的有价证券:
1)证明有合法公司入股的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该有价证券如果能够公开流通,有权获得红利或收入。
2)批量发行并公开供应的单独的或带有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债券和其他相关的债务证券。
3)结合以上(1)、(2)两条条件所发行的有价证券。
4)投资公司的投资证明文件,还有那些证明在投资基金或等同的联合投资里面有参股份额的有价证券。
5)投资者为获利对企业或公司进行投资的任何协议,如果这些协议被判定是按照本法第二条规定进行公开供应。
6)按本法第二条规定程序公开发行的其他证券衍生物。
四、本法适用于:
1)在证券公开供应之前,股票公司的发行程序
2)(已于2000年5月25日删除)
3)股票公司证券的初级配置程序
4)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任何形式的资金招募公告
5)地方自治证券的发行程序
6)国家证券的发行程序
7)没有其他法律证书认定的证券公开发行程序
五、1)证券的初级配置可以由发行单位或委托经纪公司、银行或得到特别准许中介活动的其他人实行。
2)证券的公开流通只有在有特别中介许可的经纪公司或银行的中介下才可获得许可。
3)国有资产和地方自治资产项目的私有化和所有权转让证券的公开流通,要在金融与资本委员会登记。金融与资本委员会有权决定证券的登记、信息与有关文件提供的程序和期限。
六、1)公开流通发行的只是非物质化的证券。
2)除了在拉脱维亚境外流通和在金融与资本委员会登记前就已在其他国家存在的证券外,所有在拉脱维亚发行的公开流通证券都应在拉中央储备处办理收入记录,并在那里开设证券持有人帐户。
3)证券发行者对证券持有人的证券帐户进行相应记录。
4)证券帐户的开立、持有和关闭程序由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负责确定。
5)帐户的持有者可以是:
(1)发行机关或被委托人,指那些得到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特许的经纪公司,或者是那些在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记录后,在初级公开供应中自己发行流通证券的银行。
(2)被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接收为成员并愿意遵守其规定的银行。
(3)被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接收为成员并愿意遵守其规定的经纪公司和投资公司。
6)以证明形式发行的证券在公开流通中的非物质化规定由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批准。
七、1)记名证券和持有人所持有证券可以公开流通
2)任何发行机构都有权根据规章或其他相应调整其业务活动的文件发放记名有价证券。
3)(已于2002年1月1日删除)
4)发行机构根据规章或其他相应调整其业务活动的文件所明确的程序,根据有价证券可替换原则,可用持有的有价证券替换已发行的记名证券。
5)在确定的法律或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规则内,发行机构可以同时是记名证券的所有者。
6)如果其他法律没有对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归属进行限制,那么不能对公开发行流通的有价证券转让所有权给其他人进行限制。
八、1)从有价证券划入购买者帐户那一刻起,有价证券所有权同时划归购买者。
2)公开流通有价证券所有权的证明是在帐户持有人或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存款人帐户的划拨,本章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3)帐户持有人或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可以开立实现有价证券核算的有价证券帐户。
4)帐户持有人只是存款人的有价证券帐户持有者,但不是所有者,除了有委托人委托、委托书或法庭决定外,有权处理属于委托人的有价证券。
5)如果法律没有限制,有价证券可以属于银行、经纪公司、任何帐户持有人或帐户持有人的委托人。
6)债权人对银行、经纪公司或帐户持有人提出的要求,不能是属于被银行、经纪公司或帐户持有人的委托人从证券交易结算帐户注销的有价证券或资金。
7)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按帐户持有人要求和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的权限从他的有价证券户头中向帐户持有人发放认购单。
8)根据记录,帐户持有人发给有价证券所有者购入有价证券发票,证明指定证券已经进行办理并指明有价证券的所有者是谁。
9)在购入证券的发票中包括:
(1)发票接受人的名称和地址
(2)签发机关的名称
(3)所交易有价证券数量
(4)所交易有价证券的类型、等级和密码
(5)如果交易有价证券的所有者是自然人,则写明他的姓名,身份号码,如果是法人,则写明名称和登记号。如果自然人没有身份号码或法人没有登记号,则应写明其他的识别标志
(6)在有价证券交易方面的负担信息
(7)发票发出时间、地点和发票号
10)帐户持有人持有委托人有价证券帐户中的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交易中结算帐户的资金时,要与帐户持有人自己的有价证券和资金独立区分开。
第二章 对有价证券初级分配和公开流通的监督
九、1)对有价证券公开流通的监督由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是拥有完全权力的独立的国家机构,它的组建和运行由《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法》确定。
2)委员会的权力。(略)
第三章 有价证券的初级分配和公开流通的发行
十、1)不管是拉脱维亚发行机构还是外国发行机构,都需遵照有价证券在委员会的登记条件并在获得它的许可后,方可进行有价证券的初级分配和公开流通的发行。
2)本法与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法同意委员会登记有价证券,并在委员会缴清国税后确认它的权力。
3)有价证券未经登记注册就公开流通发行的,本法与其他法律将追究其责任。
十一、1)国家或拉脱维亚央行发行的公开流通的有价证券,在该有价证券发行规则呈报后,在委员会登记注册。本法上述提到的有价证券发行人不用向委员会提供发行计划。
2)得到委员会许可的贷款机构有权以各种形式公开招募投资,并在委员会登记与这些投资有关的公开流通发行。
3)本节提到的有价证券在委员会登记的程序,由委员会确认掌握。
十二、1)有价证券的公开供应和公开流通发行可以在得到委员会的许可后举行,如:
(1)股份公司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发行
(2)自治的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发行
(3)除了拉脱维亚国家发行机构以外的其他发行机构的有价证券公开供应和公开流通发行。
2)在本节第一点指出的情况下,发行机构或任何其他被它授权的人都可以向委员会提出获得许可的申请。
3)向委员会递交申请,应随附上:
(1)发行机构计划书
(2)发行机构登记注册的证明复本
(3)发行机构规章复本
(4)被委托的发行机构管理部门关于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的决定或通知。
4)对自治有价证券向委员会提出的登记申请,应随附本节第三点(1)-(4)条规定的文件。
十三、1)股份公司的发行计划书需经该公司股东大会或被委托部门的会议确认,而其他发行机构的发行计划书需由被委托的管理部门确认。
2)发行计划书由被委托的发行机构管理部门中有签字权的成员签署,或由被委托签署发行计划书的成员签署。
3)任何潜在的投资人都应当有可能并有权利了解发行计划书。
十四、本法同意由发行机构或被委托人详细制定发行计划书并由委员会制作标准化证书。
十五、1)有价证券的登记申请书应表明以下信息:
(1)应写明发放机构和在公开流通中接受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2)公开流通发行有价证券的基础资料:
a)有价证券的类型、种类和等级
b)有价证券的票面价值、总量和预计开始出售或推广的日期。
十六、1)发行计划书包含的信息包括发行机构、它的经营活动和财政状况、有价证券发行条件、它的公开供应、公开流通及其他应该在潜在投资者投资前公开的信息。
2)在委员会通过有价证券登记决定后,发行计划书应附有委员会决定的复本。
3)如果有价证券登记12个月内发行机构要发行其他有价证券,新的发行计划书只需表明那些改变了的信息。在此情况下新的发行计划书应附有上次的发行计划书或在新发行计划书中引用上次的发行计划书。
十七、委员会有权在以下情况下制定规章:发行机构在全部或部分摆脱义务时准备或递交或发布发行计划书或保证开放它。
十八、1)委员会在接到所有所需材料后10天内审查申请和发行计划书,并做出准许或不准有价证券登记的决定。
2)委员会在做出有价证券登记许可决定后的期间内可以制定开始公开流通发行的期限和发行计划书的有效期。
十九、以下情况委员会不登记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
1)未递交本法第十二节第三点规定的所有材料
2)提供信息不准确,不符合本法要求
3)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发行机构不符合本法要求。
二十、1)委员会拒绝发行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发行机构。
2)发行有价证券的发行机构因提供材料不全不准被决绝申请后可以再次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3)委员会不能在重复审查申请时指出上次提供的材料中不符合条件的信息,除非这些信息和本次提供的信息有关。
二十一、对于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中产生的争执按法律程序由法庭解决。
二十二、1)在委员会许可登记有价证券后30天内,发行机构或公开流通发行人在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登入有价证券,在拉脱维亚境外流通或在委员会登记前就已在其他国际存在的有价证券除外。
2)如委员会给予有价证券登记许可,在进行决定10天内给予发行机构发行证明。发行证明是有权公开流通发行有价证券的凭证。发行证明应在发行机构交纳国税后发放。
二十三、1)在本法第十八节第二点同意的有价证券公开供应或公开流通期间前不迟于一个工作日,发行机构或有价证券发行人需要在《LATVIJAS VESTNESIS》报上公布以下信息:
(1)发行机构和公开流通有价证券发行人的名称、登记号码、法律地址
(2)有价证券的种类、类型、等级和总量
(3)有价证券的票面价值和出售价格
(4)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的日期
(5)有价证券和发行计划书的推广地点和时间
2)以上发行信息一经公布,只有得到委员会批准同意方可更改。
3)在初级分配结束日期前,根据发行机构或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人的请求,委员会可以更改有价证券的出售价格和初级分配的开始及结束日期。委员会决定的复本应附在发行计划书中。更改变动的信息按本节第一点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布。
4)发行机构要保证所有感兴趣的人可以免费了解发行计划书或按本节第一点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放计划书复本。
二十四、1)只有在本法第二十三节规定的信息公布后,发行机构或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人才可以对有价证券的发行和公开流通、分配公告或公开规章公告进行宣传。
2)在有价证券初级分配期间,发行机构或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人无权散布不包含在发行计划书内的或不真实反映发行计划书内容的信息。
3)广告中不能包含与发行计划书相矛盾的内容,在广告中应指明在哪里和什么时间可以了解到发行计划书内容或发送计划书复印件。
二十五(已于2000年5月25日取消)
二十六、1)任何人不准提供与公开供应和有价证券公开流通中不准确的消息,包括有价证券买卖者。
2)发行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和有其他法律关系的人不能:
(1)泄露、使用、传递内部消息给第三者,除非是在自己权力范围内或是在专门的宣传时。
(2)根据内部消息委托或推荐第三者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
3)禁止将内部消息透露给任何第三者,既便是在本节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但如果第三者可以意识到这是内部消息,并且这样的消息只有从本节第二条指出的人处才能直接或间接得到。
4)由于发行计划书内没有、提供信息不准确不完全产生的风险因素,或者违反本节第一、二、三点规章,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投资人可以通过法庭要求发行机构或违反本节规定的人给予损失赔偿。
二十七、1)发行机构定期、按时向委员会提供形式、数量和期限的调整信息。
2)发行机构有义务公开披露委员会同意的重大事件的信息。
3)如果发行机构的有价证券被列入证券交易所的名单,发行机构披露和提供都要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章程。
4)那些经法律或以其他标准文件许可的、并且有价证券不在证券交易所名单内的发行机构,应当向委员会提供年报和半年报表。
5)那些经法律或以其他标准文件许可的、并且有价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名单内的发行机构,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年报和半年报表,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发行机构提供季报。
二十八、在委员会通知之前,发行机构和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人可以将本法第二十七节所列信息通知给那些人和组织:为有价证券投资和流通提供相关咨询和服务的人、能够得到这些信息的业务伙伴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授予那些信息的人。那些得到信息的人或机构无权透露或散布信息。
第四章 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
二十九、1)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公开流通应按本法的四十一节条件进行,并遵守本节第二、三、四点要求。
2)证券交易所是为所有有价证券市场参加者服务的,开放的,易于进入的,保证经济稳定和公司安全的组织。
3)证券交易所提供:
(1)在有价证券交易中对于价格调节的供应与需求的集中
(2)交易达成的安全确定
(3)在有价证券交易中能够正确判断价格的消息的统一发布
(4)与有价证券交易完成相关的结算组织。
4)已于2001年11月8日取消
三十、1)证券交易所只有在委员会发给它有关经营的专门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证券交易所的经营许可不设期限。
2)证券交易所的特别经营许可可以发给在拉脱维亚注册的股本金符合《股份公司――交易所法》规定的股本规模的股份公司。经营活动的组织和规章旨在为投资人利益和本法第二十九节第二点指出的目的提供保护。
3)委员会可以拒绝或取消特别许可,如果:
(1)证券交易所经营活动不合法或不符合其他法规
(2)证券交易所在经营中未遵守交易所规章或其他登记的规章
(3)发出特别许可的法律基础改变
三十一、1)证券交易所规章允许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可以为国家、经纪公司、银行和其他人所有。
2)已于2001年11月8日取消。
三十二、1)证券交易所根据自己的经营活动规章,可以提供与有价证券公开流通、有价证券与金融市场发展相关的服务。
2)证券交易所有权组织按其他法律规章登记的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
三十三、1)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规章规定了:
(1)在交易所内挂牌的有价证券的种类
(2)实现有价证券交易行为
(3)有价证券挂牌的条件和程序
(4)交易所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5)有价证券交易时间
(6)交易结束和登记的程序
(7)其他和交易所经营活动、有价证券公开流通与交易有关的事项。2)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规章和任何本节第一点提到的文件有任何改变需经委员会确认。
三十四、1)证券交易所按委员会的指示数量和程序,向委员会提供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的信息。
2)委员会可以委托自己的代表监督证券交易所的经营活动。被委托的代表有权检查交易所经营活动的文件。
3)按照委员会所委托代表的书面请求,证券交易所应提供交易所经营活动文件的复本或其他相关信息。
4)委员会所委托代表可以无发言权的出席证券交易所理事会与管理层大会以及股东大会。
5)委员会可以暂时终止证券交易所管理层的决定,但需对此决定向法庭提出诉讼。
三十五、1)委员会理事会成员、领导、工作人员及其他有法律关系的相关者、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成员、领导、工作人员及其他有法律关系的相关者、投资顾问和有价证券市场的专业顾问均不能:
(1)透露、使用、传递内部消息给第三者,除非是在自己权力范围内或是完成专门的任务。
(2)根据内部消息委托或推荐第三者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
2)禁止将内部消息透露给任何第三者,既便是在本节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但如果第三者可以意识到这是内部消息,并且这样的消息只有从本节第一条指出的人处才能直接或间接得到。
3)本节第一、二点的要求适用于那些已经和委员会及证券交易所终止劳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人。
4)本节中指出的这些人如未遵守本节第一、二点规定要对给投资人或其他有价证券市场的参与者造成的损失负责。
三十六、1)为了保证在交易所有价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成员需加入证券交易所保证基金(以下简称保证基金)。
2)委员会制定保证基金形成、管理与使用登记程序的规章。
三十七、1)证券交易所的直接工作应遵守本法和股份公司法对其经营活动的规定。
2)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者:
(1)对有价证券加入交易所名单和终止现行有价证券流通做出决定
(2)在自己权限范围内给予交易所成员权利或取消其权利
(3)对交易所经营活动规章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
(4)对按本法、交易所规章和其他法律规定要求证券交易所公布的信息的发布情况进行监督
(5)将按本节第二点第一、二条要求所做出的决定通报给委员会。
三十八、委员会赋予证券交易所接受证券交易所成员的权力。
三十九、1)在委员会授权范围内,证券交易所对发行机构和那些得到委员会许可并有有价证券在交易所挂牌的人制定要求,并制定有价证券在交易所挂牌名单(以下简称有价证券名单)。有价证券名单需经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确认。
2)符合委员会有价证券登记条件的的外国发行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证券交易所要求可以进入有价证券名单。
3)有任何一个有价证券被列入有价证券名单的发行机构或其委托人,应向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影响投资人交易该发行机构的有价证券决定的真实信息。
四十、1)从发行机构递交申请日起60天内,证券交易所应做出有价证券是否列入有价证券名单的决定。在此期间内,根据有价证券名单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征询附加信息,在此情况下,期限被视作从收到附加信息日起。
2)如果有价证券不能进行定期交易并且在不损害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证券交易所可以将有价证券从有价证券名单中取消。
3)在本节第一、二点提到的情况下,发行机构和其他有价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审查证券交易所决定的请求。
4)从收到审查申请日起30天内,委员会对本节第三点所指申请进行决定。
四十一、1)在交易市场外从事中介活动的人应提供:
(1)交易缔结的安全性
(2)可以正确判定有价证券交易价格的统一信息的发布
(3)和有价证券交易相关的组织
2)在证券交易所挂牌或列入有价证券名单的有价证券,只有按照证券交易所和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规章得到许可后方可进行交易所外交易。
3)对未列入有价证券名单的有价证券,委员会有权颁布制定它公开流通程序的规章。
4)交易所外市场中介交易量信息应按委员会指定程序公开发布。
5)中介公司或银行可以按委员会章程组织其他本法未列明的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中介公司或银行可以向委员会提出那些有价证券公开流通的章程方案。
6)在收到章程方案30天内,委员会要对它审查确认或做出退回递交人的决定,退回递交人时应指出方案缺陷并给予书面拒绝。
7)如果与规章不适应或规章确认的情况改变或在场外交易中对投资者利益产生威胁,委员会可以禁止有价证券在交易所外继续公开流通。
第五章 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
四十二、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以下简称中央储备处)是按照本法、中央储备规章和规则及其他发令组建和运行的股份公司。
四十三、1)国家、拉脱维亚央行、证券交易所、私有化处、银行、中介公司、投资公司和在中央储备处开设有有价证券帐户的发行机构以及其他人均有权成为中央储备处的股东。
2)如果某人从投资人处获得本法64条规定数量的股票,按照委员会指定程序可以出现中央储备处股东的更换。
3)已于2001年11月8日取消
四十四、1)经委员会确认,中央储备处制定中央储备处规章和制度。
2)中央储备处章程的改变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来完成,但章程和制定的改变产生法律效力需经委员会确认后。
四十五、中央储备处的主要任务是为有价证券买卖的帐户持有人开立帐户,并完成有价证券公开流通交易帐户间结算的操作。
四十六、中央储备处是股份公司,它的股份不能上市流通,只有按照中央储备处制定才有可能进行股份转让。
四十七、1)委员会委派的代表有权检查有价证券会计结算文件、中央储备处财政文件及其他经营操作文件。
2)根据委员会书面请求,中央储备处管理机构应提供它的文件复本。
3)被委员会委托的代表有权无发言权的参加中央储备处股东大会、管理层会议和理事会。
4)如果委员会发现中央储备处的决定或证明不符合法律或中央储备处章程,委员会可以书面指令方式通知中央储备处在指定期限内纠正错误。
5)在没有对错误进行纠正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国家的名义对中央储备处的决议或证明行使否决权。
6)委员会行使否决权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表示,里面应写明应当停止的决议和证明。
7)中央储备处可以对委员会行使否决权的决定向法庭上诉,上诉期间中央储备处的相关决议和证明停止效力。
四十八、1)中央储备处理事会成员、管理者、工作人员及其他有法律关系者不能:
(1)透露、使用、传递内部消息给第三者,除非是在自己权力范围内或是完成专门的任务。
(2)根据内部消息委托或推荐第三者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
2)禁止将内部消息透露给任何第三者,既便是在本节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但如果第三者可以意识到这是内部消息,并且这样的消息只有从本节第一条指出的人处才能直接或间接得到。
3)本节第一、二点的要求适用于那些已经和中央储备处终止劳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人。
4)本节中指出的这些人如未遵守本节第一、二点规定要对给投资人或其他有价证券市场的参与者造成的损失负责。
四十九、1)中央储备处应该:
(1)根据本法实现有价证券公开流通的交易与结算
(2)开立与持有帐户持有人的有价证券帐户
(3)在中央储备处内实现帐户持有人有价证券帐户之间的转帐操作
(4)对一个发行机构有价证券总量与该机构在有价证券流通中的数量是否相适应进行监督
(5)在有价证券被所有人记名之前为发行机构提供与其职责有关的服务及其他中央储备处章程规定的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服务
(6)给予帐户持有人有价证券存储的证明文件
(7)组织领导有价证券清算操作。中央储备处与拉脱维亚央行一起制定在拉脱维亚共和国内有价证券公开流通交易所使用的清算与付款方式
(8)在抵押人是帐户持有人的交易中登记抵押权
(9)依照章程对中央储备处参与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2)对以上职责的完成中央储备处具有垄断权。
五十、按中央储备处章程及法律对中央储备处和帐户持有人的关系进行登记。
五十一、中央储备处有权对所提供服务收取酬金。中央储备处章程与指令规定了酬金的多少与形式。
五十二、中央储备处可以要求发行机构或其委托人、是中央储备处参与者的帐户持有人遵守中央储备处章程与指令,如不遵守可以依法制裁。
第六章 中介活动
五十三、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公司、银行以及有价证券市场的职业专家应当遵守中央储备处、证券交易所以及委员会通过的规章。
五十四、1)中介活动包括:
(1)有价证券的中介交易
(2)有价证券帐户的开设、持有和服务
2)中介交易包括:
(1)对投资人关于有价证券交易指令的执行与传播
(2)投资人下达的由投资人或第三者负担费用的有价证券交易的指令的完成
(3)按投资人委托对其有价证券的单独管理
(4)有价证券的初级分配,如果进行中介交易的人没有收买发行的有价证券或者不保证收购它们
(5)对初级分配的有价证券的收购或者在初级分配时没有分配的有价证券的收购保证
(6)由银行或中介公司负担费用的有价证券的交易的完成。
五十五、中介公司和银行有权终止中介活动。
2)中介公司和银行只有在得到专门许可后方可开始中介活动
3)已于2000年5月25日取消
4)已于2000年5月25日取消
五十六、1)进行中介活动的特别许可由委员会不设期限发出。
2)进行中介活动的特别许可应安装本法和委员会章程发放。
3)一下情况下,委员会可以暂停进行中介活动的特别许可:
(1)中介公司或银行违反或没完成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或没完成委员会指令
(2)中介公司向法庭提出破产申请或宣布破产
(3)中介公司或银行递交暂停特别许可的书面申请
4)在以下情况下,委员会可以取消进行中介活动的特别许可:
(1)如果中介公司或银行超过6个月没有从事有价证券公开流通的中介活动
(2)中介公司或银行违反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或没完成委员会指令
(3)中介公司或银行因屡次违反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被暂停特别许可
(4)在委员会制定期限内没有纠正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
5)在以下情况下,委员会将取消进行中介活动的特别许可:
(1)中介公司或银行递交终止特别许可的书面申请,同事在委托人和委员会指示之前责任已完成
(2)银行认定中介公司倒闭或破产程序已开始
(3)中介公司或银行的法人资格被取消
五十七、1)中介公司为了得到特别许可并获得中介活动经营权,应完成并遵守以下要求:
(1)按委员会要求保证相应充足的自有资金
(2)要提供自己的负责投资问题的专家,此专家要有良好的声誉。委员会章程对负责人范围、投资问题权威的要求及其声誉进行规定。
(3)保证内部监督及对经营的检查
(4)保证有价证券交易的完成,保守有价证券帐户和委托交易的秘密
(5)与不少于两个经纪人或拥有委员会发给的有价证券市场经营专业资格证书的人签订劳动合同
(6)安照法规对操作的可靠、安全采取措施
(7)对委托人资金和中介公司资金分开持有,在银行开立独立帐户,只有在中介公司与委托人达成中介经营协议后方可使用此资金。
2)银行为了得到特别许可并获得中介活动经营权,应完成并遵守以下要求:
(1)组建从事中介经营活动的部门并提供管理、内部监督和检查
(2)要提供自己的负责投资问题的专家,此专家要有良好的声誉。委员会章程对负责人范围、投资问题权威的要求及其声誉进行规定。
(3)保证有价证券交易的完成,保守有价证券帐户和委托交易的秘密
(4)与不少于两个经纪人或拥有委员会发给的有价证券市场经营专业资格证书的人签订劳动合同
(5)安照法规对操作的可靠、安全采取措施
3)委员会在收到中介公司或银行关于特别许可及中介活动经营权的申请、相关材料后30天内审查该申请并做出决定。
五十八、1)中介公司或银行与委托人签订关于从事中介活动的书面协议。本节所指书面协议包括电子方式。当签订的是电子形式的协议时,中介公司或银行需在此之前就已和委托人签订有指明可能签订电子协议的协议,并且有委托人识别程序。
2)委托人对有价证券交易的委托可以只选定拥有委员会发给的有价证券市场经营专业资格证书,并与得到特别许可并获得中介活动经营权的中介公司或银行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经纪人和相应人员操作。以上所提经纪人或相应人员应以本法60节规定信息答复委托人。
3)如果委托人没有特别指明委托完成的期限和价格,应进快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不得延误。
4)在不可能找到拥有有价证券市场经营专业资格证书的第三者完成委托的情况下,经纪人或被委托人要从劳动合同结束开始一直做到完成委托。
5)在签订中介活动协议前,中介公司或银行:
(1)要告知委托人与具体服务相关的信息
(2)要向委托人介绍具体交易中的操作原理或者对投资人的补偿等
6)如本节第五点所提信息发生改变或补充,中介公司或银行应在中介活动运行过程中告知委托人。
7)中介公司或银行在保证和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可向委托人征询以下信息:
(1)关于委托人在中介活动交易领域的经验和知识
(2)委托人对所进行交易预计达到的价格
(3)委托人状况的信息
8)如果委托人拒绝向银行或中介公司提供本节第七点提到的信息或以前提供的信息已经改变却没有告知中介公司或银行,中介公司或银行对由于这些信息造成的后果不负责。
五十九、1)中介公司或银行因真诚进行中介活动,努力保护委托人利益,细心提供服务。
2)在中介公司或银行与委托人签订的进行中介活动协议中,不能包含与本节第一点相违背的服务内容或其他任何潜在的与委托人意愿相反的内容。
3)中介公司和银行应采取一切必要的和可能的措施维护与完成委托人委托相关的利益,当完成委托人委托会产生与委托人利益不可避免的矛盾时,应维护委托人正当利益或者拒绝完成委托任务。
4)本节所指利益冲突是指被中介公司或银行委托的代表可以同时做出与委托人或中介公司、银行利益相关的决定其结果不利于委托人利益。
六十、1)经纪人应当向委托人和投资人提供相互等效的有价证券供求信息,如果这些信息会影响他们的利益或决定。
2)如果由于中介经纪人不准确的信息给投资人带来损失,投资人有权依据法律程序要求损失赔偿。
3)经纪人无权透露、使用内部信息以及发行机构、投资人或第三者的专业及贸易秘密等信息。
4)经纪人禁止散布、透露、使用未发布的、只有从事中介活动才可能得到的、可以影响有价证券价格或帮助自己或他人获得物质、非物质利益的事实和信息。
六十一、在所有情况下,如果一个有价证券的完成与另一个有价证券有关,并且经纪人对一个或另一个有价证券的订购还没开始,那么要优先保证委托人的订购在经纪人的订购前完成。
六十二、1)经纪人禁止没有经委托人同意为委托人完成有价证券交易。
2)中介公司或银行应当将投资人的有价证券同经纪人、中介公司或银行的有价证券单独区分开。
3)中介公司和银行对有价证券公开流通交易的登记、有价证券公开流通交易中投资人获得的权利的登记均负有责任。
六十三、1)在有价证券市场禁止任何欺诈或操控交易,禁止提供不真实或错误信息。
2)那些不符合民法总章程、其结果侵害协议人一方法定利益或权力的交易被认为是欺诈。
第七章 成组股票的获得
六十四、1)投资人购买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所有权,如果数量最少是股东大会总表决权的十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在获得股票七天内应该将此事通知委员会和股份公司。如果投资人希望获得以上数量的保险股份公司的股票,首先应遵守保险公司法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2)如果投资人在得到股票七天之内,将所获得的本节第一点指出的数量的股票卖掉,他不需要通知股份公司获得股票的事。
3)如果投资人在通知股份公司得到股票的消息之后,卖掉了本节第一点指出的数量的股票,或者投资人卖掉了那些股票的一部分,而这部分股票会使他至少减少股东大会总表决权的5%,那么在他卖出股票七天内必须将此事通知委员会和股份公司。
4)如果本节第一、第三点指出的投资人没有在限期内通知股份公司,那么他不能使用本节第一点提到的他通过获得这部分股票数量带给他的表决权。
5)通过不合法手段使用股票数量规定的表决权通过的股份公司决定是无效的。
6)如果股东大会上的股东表决权增加或减少股东大会总表决权的十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股份公司应在收到投资人关于股东表决权变化的正式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了解到此变化后10天之内,在《LATVIJAS VESTNESIS》报上公开通告。
六十五、1)如果直接或间接获得了上市公司股票,且达到了使股票所有人在此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上拥有总表决权一半或四分之三以上的数量,股票所有人就可以做出购买其他股东所拥有的该公司股票的建议。在股东大会上对停止股票公开流通问题投赞成票的投资人也可以提出购买其他股东股票的建议。
2)委员会制定通告购买股票程序章程、完成股票购买章程和购买股票价格规定。
3)如果不是在本节第一点所规定的情况下宣布购买其他股东所拥有的该公司股票的建议,那么这个人应该按照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做股票购买建议和收购股票。
4)投资人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再次使用自己得到的表决权,如果他:
(1)没有按照本节第一点规定做购买股票建议、宣布购买股票建议或者购买股票没有遵守委员会规定程序
(2)没有按照本节第三点规定宣布购买股票建议或者购买股票没有遵守委员会规定程序。
六十五附一
1)本法第六十四、六十五节所指表决权的计算还包括以下表决权:
(1)虽然是第三者以自己的名义拥有,但是受投资人委托
(2)投资人企业的子公司拥有的
(3)第三者根据与投资人签订的长期协议或具有系统的统一效力的协议所拥有的
(4)第三者根据与投资人签订的表决权临时补偿转让协议所拥有的
(5)被转让的因持有股票产生的表决权,并且持有人有权凭自己的裁定使用,不需投资人特别授权
(6)股票所有权属于投资人,但股票是有利于第三者的。如果这个第三者由于退还抵押金可以操控表决权,并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它,那么这个表决权被认为是属于第三者的
(7)任何其他间接途径拥有的表决权。
2)如果本节第一点第五条所指表决权与这个人的其他表决权加在一起,在这个股份公司中达到了本法第六十四节或六十五节规定的数量,那么这个人应在不晚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21天向股份公司通报此事。
3)投资人要通过控制在本法第六十四节、六十五节提到的表决权规定以外的股票数量来获得股份公司的表决权,那么应该先在本节第二点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本节第二点和本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通知委员会和股份公司。
第八章 责任
六十六、1)违反本法或委员会注册的有价证券市场规定,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罚金
(3)禁止进行有价证券交易
(4)暂停特别许可效力
(5)取消特别许可
2)在收到委员会决定30天内,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可以向法庭起诉,法庭对起诉不能搁置。
六十七、1)从委员会核准处罚决定起30天内,被处罚人应交纳罚金。
2)对不按本节第一点规定按期交罚金者,委员会可以请法庭强制执行。
3)委员会所收罚金规国家基本预算。
六十八、1)委员会对没有得到必要的许可就在有价证券市场经营的中介公司、银行、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有价证券市场参与者,可处以20000拉特以内罚款。
2)如果投资者交易股票数量达到本法第六十四、六十五和六十五附一规定却没有通报给委员会,或不按本法规定期限通报,或提供交易股票数量不正确,委员会可处以当事人20000拉特以内罚款。
六十九、对违反某些发行规定在有价证券市场发行公开流通有价证券者,委员会可处以20000拉特以内罚款。
七十、1)对不遵守本法第二十六节规定者委员会可提出警告或处以15000拉特以内罚款。
2)如果在委员会提出警告之后,本节第一点所指之人没有完成的,委员会可处以20000拉特以内罚款。
七十一、1)不遵守本法第九节第二点第三条、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节、第三十九节第三点、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节规定者,委员会可提出警告或处以15000拉特以内罚款。
2)如果在委员会提出警告之后,本节第一点所指之人没有完成的,委员会可处以20000拉特以内罚款。
3)如果可以保护投资人利益,委员会可以要求公布本节第一条所提各项规章相应人的信息。
七十二、1)如果委员会特许的中介公司或银行没遵守本法第四十一节规定,委员会可提出警告或处以15000拉特以内罚款。
2)如果特许的中介公司或银行在委员会提出警告之后没有完成,委员会可处以20000拉特以内罚款。
七十三、1)对不遵守本法第六十三节规定者委员会可提出警告或处以15000拉特以内罚款。
2)如果在委员会提出警告之后,本节第一点所指之人没有完成的,委员会可处以20000拉特以内罚款。
七十四、1)对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其他委员会颁布的有价证券市场规定者,委员会可提出警告或处以5000拉特以内罚款。
2)如果在委员会提出警告之后,本节第一点所指之人没有完成的,委员会可处以10000拉特以内罚款。
七十五、为保证对违反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其他委员会颁布的有价证券市场规定事件处理的及时、全面、完整,委员会有权依法禁止中介公司、银行从事有价证券交易活动和中介活动。
七十六、对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其他委员会颁布的有价证券市场规定的中介公司、银行,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从事有价证券交易活动的特别许可或发给的有价证券市场专业证书。
第一章 总则
一、本法使用的专用名词 (略)
二、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是指有价证券在公开供应中的批量购买与割让。
三、在公开流通与公开供应方面,本法适用以下种类的有价证券:
1)证明有合法公司入股的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该有价证券如果能够公开流通,有权获得红利或收入。
2)批量发行并公开供应的单独的或带有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债券和其他相关的债务证券。
3)结合以上(1)、(2)两条条件所发行的有价证券。
4)投资公司的投资证明文件,还有那些证明在投资基金或等同的联合投资里面有参股份额的有价证券。
5)投资者为获利对企业或公司进行投资的任何协议,如果这些协议被判定是按照本法第二条规定进行公开供应。
6)按本法第二条规定程序公开发行的其他证券衍生物。
四、本法适用于:
1)在证券公开供应之前,股票公司的发行程序
2)(已于2000年5月25日删除)
3)股票公司证券的初级配置程序
4)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任何形式的资金招募公告
5)地方自治证券的发行程序
6)国家证券的发行程序
7)没有其他法律证书认定的证券公开发行程序
五、1)证券的初级配置可以由发行单位或委托经纪公司、银行或得到特别准许中介活动的其他人实行。
2)证券的公开流通只有在有特别中介许可的经纪公司或银行的中介下才可获得许可。
3)国有资产和地方自治资产项目的私有化和所有权转让证券的公开流通,要在金融与资本委员会登记。金融与资本委员会有权决定证券的登记、信息与有关文件提供的程序和期限。
六、1)公开流通发行的只是非物质化的证券。
2)除了在拉脱维亚境外流通和在金融与资本委员会登记前就已在其他国家存在的证券外,所有在拉脱维亚发行的公开流通证券都应在拉中央储备处办理收入记录,并在那里开设证券持有人帐户。
3)证券发行者对证券持有人的证券帐户进行相应记录。
4)证券帐户的开立、持有和关闭程序由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负责确定。
5)帐户的持有者可以是:
(1)发行机关或被委托人,指那些得到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特许的经纪公司,或者是那些在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记录后,在初级公开供应中自己发行流通证券的银行。
(2)被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接收为成员并愿意遵守其规定的银行。
(3)被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接收为成员并愿意遵守其规定的经纪公司和投资公司。
6)以证明形式发行的证券在公开流通中的非物质化规定由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批准。
七、1)记名证券和持有人所持有证券可以公开流通
2)任何发行机构都有权根据规章或其他相应调整其业务活动的文件发放记名有价证券。
3)(已于2002年1月1日删除)
4)发行机构根据规章或其他相应调整其业务活动的文件所明确的程序,根据有价证券可替换原则,可用持有的有价证券替换已发行的记名证券。
5)在确定的法律或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规则内,发行机构可以同时是记名证券的所有者。
6)如果其他法律没有对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归属进行限制,那么不能对公开发行流通的有价证券转让所有权给其他人进行限制。
八、1)从有价证券划入购买者帐户那一刻起,有价证券所有权同时划归购买者。
2)公开流通有价证券所有权的证明是在帐户持有人或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存款人帐户的划拨,本章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3)帐户持有人或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可以开立实现有价证券核算的有价证券帐户。
4)帐户持有人只是存款人的有价证券帐户持有者,但不是所有者,除了有委托人委托、委托书或法庭决定外,有权处理属于委托人的有价证券。
5)如果法律没有限制,有价证券可以属于银行、经纪公司、任何帐户持有人或帐户持有人的委托人。
6)债权人对银行、经纪公司或帐户持有人提出的要求,不能是属于被银行、经纪公司或帐户持有人的委托人从证券交易结算帐户注销的有价证券或资金。
7)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按帐户持有人要求和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的权限从他的有价证券户头中向帐户持有人发放认购单。
8)根据记录,帐户持有人发给有价证券所有者购入有价证券发票,证明指定证券已经进行办理并指明有价证券的所有者是谁。
9)在购入证券的发票中包括:
(1)发票接受人的名称和地址
(2)签发机关的名称
(3)所交易有价证券数量
(4)所交易有价证券的类型、等级和密码
(5)如果交易有价证券的所有者是自然人,则写明他的姓名,身份号码,如果是法人,则写明名称和登记号。如果自然人没有身份号码或法人没有登记号,则应写明其他的识别标志
(6)在有价证券交易方面的负担信息
(7)发票发出时间、地点和发票号
10)帐户持有人持有委托人有价证券帐户中的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交易中结算帐户的资金时,要与帐户持有人自己的有价证券和资金独立区分开。
第二章 对有价证券初级分配和公开流通的监督
九、1)对有价证券公开流通的监督由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是拥有完全权力的独立的国家机构,它的组建和运行由《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法》确定。
2)委员会的权力。(略)
第三章 有价证券的初级分配和公开流通的发行
十、1)不管是拉脱维亚发行机构还是外国发行机构,都需遵照有价证券在委员会的登记条件并在获得它的许可后,方可进行有价证券的初级分配和公开流通的发行。
2)本法与金融与资本市场委员会法同意委员会登记有价证券,并在委员会缴清国税后确认它的权力。
3)有价证券未经登记注册就公开流通发行的,本法与其他法律将追究其责任。
十一、1)国家或拉脱维亚央行发行的公开流通的有价证券,在该有价证券发行规则呈报后,在委员会登记注册。本法上述提到的有价证券发行人不用向委员会提供发行计划。
2)得到委员会许可的贷款机构有权以各种形式公开招募投资,并在委员会登记与这些投资有关的公开流通发行。
3)本节提到的有价证券在委员会登记的程序,由委员会确认掌握。
十二、1)有价证券的公开供应和公开流通发行可以在得到委员会的许可后举行,如:
(1)股份公司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发行
(2)自治的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发行
(3)除了拉脱维亚国家发行机构以外的其他发行机构的有价证券公开供应和公开流通发行。
2)在本节第一点指出的情况下,发行机构或任何其他被它授权的人都可以向委员会提出获得许可的申请。
3)向委员会递交申请,应随附上:
(1)发行机构计划书
(2)发行机构登记注册的证明复本
(3)发行机构规章复本
(4)被委托的发行机构管理部门关于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的决定或通知。
4)对自治有价证券向委员会提出的登记申请,应随附本节第三点(1)-(4)条规定的文件。
十三、1)股份公司的发行计划书需经该公司股东大会或被委托部门的会议确认,而其他发行机构的发行计划书需由被委托的管理部门确认。
2)发行计划书由被委托的发行机构管理部门中有签字权的成员签署,或由被委托签署发行计划书的成员签署。
3)任何潜在的投资人都应当有可能并有权利了解发行计划书。
十四、本法同意由发行机构或被委托人详细制定发行计划书并由委员会制作标准化证书。
十五、1)有价证券的登记申请书应表明以下信息:
(1)应写明发放机构和在公开流通中接受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2)公开流通发行有价证券的基础资料:
a)有价证券的类型、种类和等级
b)有价证券的票面价值、总量和预计开始出售或推广的日期。
十六、1)发行计划书包含的信息包括发行机构、它的经营活动和财政状况、有价证券发行条件、它的公开供应、公开流通及其他应该在潜在投资者投资前公开的信息。
2)在委员会通过有价证券登记决定后,发行计划书应附有委员会决定的复本。
3)如果有价证券登记12个月内发行机构要发行其他有价证券,新的发行计划书只需表明那些改变了的信息。在此情况下新的发行计划书应附有上次的发行计划书或在新发行计划书中引用上次的发行计划书。
十七、委员会有权在以下情况下制定规章:发行机构在全部或部分摆脱义务时准备或递交或发布发行计划书或保证开放它。
十八、1)委员会在接到所有所需材料后10天内审查申请和发行计划书,并做出准许或不准有价证券登记的决定。
2)委员会在做出有价证券登记许可决定后的期间内可以制定开始公开流通发行的期限和发行计划书的有效期。
十九、以下情况委员会不登记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
1)未递交本法第十二节第三点规定的所有材料
2)提供信息不准确,不符合本法要求
3)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发行机构不符合本法要求。
二十、1)委员会拒绝发行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发行机构。
2)发行有价证券的发行机构因提供材料不全不准被决绝申请后可以再次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3)委员会不能在重复审查申请时指出上次提供的材料中不符合条件的信息,除非这些信息和本次提供的信息有关。
二十一、对于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中产生的争执按法律程序由法庭解决。
二十二、1)在委员会许可登记有价证券后30天内,发行机构或公开流通发行人在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登入有价证券,在拉脱维亚境外流通或在委员会登记前就已在其他国际存在的有价证券除外。
2)如委员会给予有价证券登记许可,在进行决定10天内给予发行机构发行证明。发行证明是有权公开流通发行有价证券的凭证。发行证明应在发行机构交纳国税后发放。
二十三、1)在本法第十八节第二点同意的有价证券公开供应或公开流通期间前不迟于一个工作日,发行机构或有价证券发行人需要在《LATVIJAS VESTNESIS》报上公布以下信息:
(1)发行机构和公开流通有价证券发行人的名称、登记号码、法律地址
(2)有价证券的种类、类型、等级和总量
(3)有价证券的票面价值和出售价格
(4)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的日期
(5)有价证券和发行计划书的推广地点和时间
2)以上发行信息一经公布,只有得到委员会批准同意方可更改。
3)在初级分配结束日期前,根据发行机构或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人的请求,委员会可以更改有价证券的出售价格和初级分配的开始及结束日期。委员会决定的复本应附在发行计划书中。更改变动的信息按本节第一点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布。
4)发行机构要保证所有感兴趣的人可以免费了解发行计划书或按本节第一点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发放计划书复本。
二十四、1)只有在本法第二十三节规定的信息公布后,发行机构或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人才可以对有价证券的发行和公开流通、分配公告或公开规章公告进行宣传。
2)在有价证券初级分配期间,发行机构或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人无权散布不包含在发行计划书内的或不真实反映发行计划书内容的信息。
3)广告中不能包含与发行计划书相矛盾的内容,在广告中应指明在哪里和什么时间可以了解到发行计划书内容或发送计划书复印件。
二十五(已于2000年5月25日取消)
二十六、1)任何人不准提供与公开供应和有价证券公开流通中不准确的消息,包括有价证券买卖者。
2)发行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和有其他法律关系的人不能:
(1)泄露、使用、传递内部消息给第三者,除非是在自己权力范围内或是在专门的宣传时。
(2)根据内部消息委托或推荐第三者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
3)禁止将内部消息透露给任何第三者,既便是在本节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但如果第三者可以意识到这是内部消息,并且这样的消息只有从本节第二条指出的人处才能直接或间接得到。
4)由于发行计划书内没有、提供信息不准确不完全产生的风险因素,或者违反本节第一、二、三点规章,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投资人可以通过法庭要求发行机构或违反本节规定的人给予损失赔偿。
二十七、1)发行机构定期、按时向委员会提供形式、数量和期限的调整信息。
2)发行机构有义务公开披露委员会同意的重大事件的信息。
3)如果发行机构的有价证券被列入证券交易所的名单,发行机构披露和提供都要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章程。
4)那些经法律或以其他标准文件许可的、并且有价证券不在证券交易所名单内的发行机构,应当向委员会提供年报和半年报表。
5)那些经法律或以其他标准文件许可的、并且有价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名单内的发行机构,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年报和半年报表,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发行机构提供季报。
二十八、在委员会通知之前,发行机构和有价证券公开流通发行人可以将本法第二十七节所列信息通知给那些人和组织:为有价证券投资和流通提供相关咨询和服务的人、能够得到这些信息的业务伙伴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授予那些信息的人。那些得到信息的人或机构无权透露或散布信息。
第四章 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
二十九、1)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公开流通应按本法的四十一节条件进行,并遵守本节第二、三、四点要求。
2)证券交易所是为所有有价证券市场参加者服务的,开放的,易于进入的,保证经济稳定和公司安全的组织。
3)证券交易所提供:
(1)在有价证券交易中对于价格调节的供应与需求的集中
(2)交易达成的安全确定
(3)在有价证券交易中能够正确判断价格的消息的统一发布
(4)与有价证券交易完成相关的结算组织。
4)已于2001年11月8日取消
三十、1)证券交易所只有在委员会发给它有关经营的专门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证券交易所的经营许可不设期限。
2)证券交易所的特别经营许可可以发给在拉脱维亚注册的股本金符合《股份公司――交易所法》规定的股本规模的股份公司。经营活动的组织和规章旨在为投资人利益和本法第二十九节第二点指出的目的提供保护。
3)委员会可以拒绝或取消特别许可,如果:
(1)证券交易所经营活动不合法或不符合其他法规
(2)证券交易所在经营中未遵守交易所规章或其他登记的规章
(3)发出特别许可的法律基础改变
三十一、1)证券交易所规章允许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可以为国家、经纪公司、银行和其他人所有。
2)已于2001年11月8日取消。
三十二、1)证券交易所根据自己的经营活动规章,可以提供与有价证券公开流通、有价证券与金融市场发展相关的服务。
2)证券交易所有权组织按其他法律规章登记的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
三十三、1)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规章规定了:
(1)在交易所内挂牌的有价证券的种类
(2)实现有价证券交易行为
(3)有价证券挂牌的条件和程序
(4)交易所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5)有价证券交易时间
(6)交易结束和登记的程序
(7)其他和交易所经营活动、有价证券公开流通与交易有关的事项。2)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规章和任何本节第一点提到的文件有任何改变需经委员会确认。
三十四、1)证券交易所按委员会的指示数量和程序,向委员会提供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的信息。
2)委员会可以委托自己的代表监督证券交易所的经营活动。被委托的代表有权检查交易所经营活动的文件。
3)按照委员会所委托代表的书面请求,证券交易所应提供交易所经营活动文件的复本或其他相关信息。
4)委员会所委托代表可以无发言权的出席证券交易所理事会与管理层大会以及股东大会。
5)委员会可以暂时终止证券交易所管理层的决定,但需对此决定向法庭提出诉讼。
三十五、1)委员会理事会成员、领导、工作人员及其他有法律关系的相关者、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成员、领导、工作人员及其他有法律关系的相关者、投资顾问和有价证券市场的专业顾问均不能:
(1)透露、使用、传递内部消息给第三者,除非是在自己权力范围内或是完成专门的任务。
(2)根据内部消息委托或推荐第三者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
2)禁止将内部消息透露给任何第三者,既便是在本节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但如果第三者可以意识到这是内部消息,并且这样的消息只有从本节第一条指出的人处才能直接或间接得到。
3)本节第一、二点的要求适用于那些已经和委员会及证券交易所终止劳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人。
4)本节中指出的这些人如未遵守本节第一、二点规定要对给投资人或其他有价证券市场的参与者造成的损失负责。
三十六、1)为了保证在交易所有价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成员需加入证券交易所保证基金(以下简称保证基金)。
2)委员会制定保证基金形成、管理与使用登记程序的规章。
三十七、1)证券交易所的直接工作应遵守本法和股份公司法对其经营活动的规定。
2)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者:
(1)对有价证券加入交易所名单和终止现行有价证券流通做出决定
(2)在自己权限范围内给予交易所成员权利或取消其权利
(3)对交易所经营活动规章的实行情况进行监督
(4)对按本法、交易所规章和其他法律规定要求证券交易所公布的信息的发布情况进行监督
(5)将按本节第二点第一、二条要求所做出的决定通报给委员会。
三十八、委员会赋予证券交易所接受证券交易所成员的权力。
三十九、1)在委员会授权范围内,证券交易所对发行机构和那些得到委员会许可并有有价证券在交易所挂牌的人制定要求,并制定有价证券在交易所挂牌名单(以下简称有价证券名单)。有价证券名单需经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确认。
2)符合委员会有价证券登记条件的的外国发行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证券交易所要求可以进入有价证券名单。
3)有任何一个有价证券被列入有价证券名单的发行机构或其委托人,应向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影响投资人交易该发行机构的有价证券决定的真实信息。
四十、1)从发行机构递交申请日起60天内,证券交易所应做出有价证券是否列入有价证券名单的决定。在此期间内,根据有价证券名单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征询附加信息,在此情况下,期限被视作从收到附加信息日起。
2)如果有价证券不能进行定期交易并且在不损害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证券交易所可以将有价证券从有价证券名单中取消。
3)在本节第一、二点提到的情况下,发行机构和其他有价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审查证券交易所决定的请求。
4)从收到审查申请日起30天内,委员会对本节第三点所指申请进行决定。
四十一、1)在交易市场外从事中介活动的人应提供:
(1)交易缔结的安全性
(2)可以正确判定有价证券交易价格的统一信息的发布
(3)和有价证券交易相关的组织
2)在证券交易所挂牌或列入有价证券名单的有价证券,只有按照证券交易所和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规章得到许可后方可进行交易所外交易。
3)对未列入有价证券名单的有价证券,委员会有权颁布制定它公开流通程序的规章。
4)交易所外市场中介交易量信息应按委员会指定程序公开发布。
5)中介公司或银行可以按委员会章程组织其他本法未列明的有价证券的公开流通。中介公司或银行可以向委员会提出那些有价证券公开流通的章程方案。
6)在收到章程方案30天内,委员会要对它审查确认或做出退回递交人的决定,退回递交人时应指出方案缺陷并给予书面拒绝。
7)如果与规章不适应或规章确认的情况改变或在场外交易中对投资者利益产生威胁,委员会可以禁止有价证券在交易所外继续公开流通。
第五章 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
四十二、拉脱维亚中央储备处(以下简称中央储备处)是按照本法、中央储备规章和规则及其他发令组建和运行的股份公司。
四十三、1)国家、拉脱维亚央行、证券交易所、私有化处、银行、中介公司、投资公司和在中央储备处开设有有价证券帐户的发行机构以及其他人均有权成为中央储备处的股东。
2)如果某人从投资人处获得本法64条规定数量的股票,按照委员会指定程序可以出现中央储备处股东的更换。
3)已于2001年11月8日取消
四十四、1)经委员会确认,中央储备处制定中央储备处规章和制度。
2)中央储备处章程的改变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来完成,但章程和制定的改变产生法律效力需经委员会确认后。
四十五、中央储备处的主要任务是为有价证券买卖的帐户持有人开立帐户,并完成有价证券公开流通交易帐户间结算的操作。
四十六、中央储备处是股份公司,它的股份不能上市流通,只有按照中央储备处制定才有可能进行股份转让。
四十七、1)委员会委派的代表有权检查有价证券会计结算文件、中央储备处财政文件及其他经营操作文件。
2)根据委员会书面请求,中央储备处管理机构应提供它的文件复本。
3)被委员会委托的代表有权无发言权的参加中央储备处股东大会、管理层会议和理事会。
4)如果委员会发现中央储备处的决定或证明不符合法律或中央储备处章程,委员会可以书面指令方式通知中央储备处在指定期限内纠正错误。
5)在没有对错误进行纠正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国家的名义对中央储备处的决议或证明行使否决权。
6)委员会行使否决权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表示,里面应写明应当停止的决议和证明。
7)中央储备处可以对委员会行使否决权的决定向法庭上诉,上诉期间中央储备处的相关决议和证明停止效力。
四十八、1)中央储备处理事会成员、管理者、工作人员及其他有法律关系者不能:
(1)透露、使用、传递内部消息给第三者,除非是在自己权力范围内或是完成专门的任务。
(2)根据内部消息委托或推荐第三者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
2)禁止将内部消息透露给任何第三者,既便是在本节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但如果第三者可以意识到这是内部消息,并且这样的消息只有从本节第一条指出的人处才能直接或间接得到。
3)本节第一、二点的要求适用于那些已经和中央储备处终止劳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人。
4)本节中指出的这些人如未遵守本节第一、二点规定要对给投资人或其他有价证券市场的参与者造成的损失负责。
四十九、1)中央储备处应该:
(1)根据本法实现有价证券公开流通的交易与结算
(2)开立与持有帐户持有人的有价证券帐户
(3)在中央储备处内实现帐户持有人有价证券帐户之间的转帐操作
(4)对一个发行机构有价证券总量与该机构在有价证券流通中的数量是否相适应进行监督
(5)在有价证券被所有人记名之前为发行机构提供与其职责有关的服务及其他中央储备处章程规定的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服务
(6)给予帐户持有人有价证券存储的证明文件
(7)组织领导有价证券清算操作。中央储备处与拉脱维亚央行一起制定在拉脱维亚共和国内有价证券公开流通交易所使用的清算与付款方式
(8)在抵押人是帐户持有人的交易中登记抵押权
(9)依照章程对中央储备处参与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2)对以上职责的完成中央储备处具有垄断权。
五十、按中央储备处章程及法律对中央储备处和帐户持有人的关系进行登记。
五十一、中央储备处有权对所提供服务收取酬金。中央储备处章程与指令规定了酬金的多少与形式。
五十二、中央储备处可以要求发行机构或其委托人、是中央储备处参与者的帐户持有人遵守中央储备处章程与指令,如不遵守可以依法制裁。
第六章 中介活动
五十三、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公司、银行以及有价证券市场的职业专家应当遵守中央储备处、证券交易所以及委员会通过的规章。
五十四、1)中介活动包括:
(1)有价证券的中介交易
(2)有价证券帐户的开设、持有和服务
2)中介交易包括:
(1)对投资人关于有价证券交易指令的执行与传播
(2)投资人下达的由投资人或第三者负担费用的有价证券交易的指令的完成
(3)按投资人委托对其有价证券的单独管理
(4)有价证券的初级分配,如果进行中介交易的人没有收买发行的有价证券或者不保证收购它们
(5)对初级分配的有价证券的收购或者在初级分配时没有分配的有价证券的收购保证
(6)由银行或中介公司负担费用的有价证券的交易的完成。
五十五、中介公司和银行有权终止中介活动。
2)中介公司和银行只有在得到专门许可后方可开始中介活动
3)已于2000年5月25日取消
4)已于2000年5月25日取消
五十六、1)进行中介活动的特别许可由委员会不设期限发出。
2)进行中介活动的特别许可应安装本法和委员会章程发放。
3)一下情况下,委员会可以暂停进行中介活动的特别许可:
(1)中介公司或银行违反或没完成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或没完成委员会指令
(2)中介公司向法庭提出破产申请或宣布破产
(3)中介公司或银行递交暂停特别许可的书面申请
4)在以下情况下,委员会可以取消进行中介活动的特别许可:
(1)如果中介公司或银行超过6个月没有从事有价证券公开流通的中介活动
(2)中介公司或银行违反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或没完成委员会指令
(3)中介公司或银行因屡次违反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被暂停特别许可
(4)在委员会制定期限内没有纠正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
5)在以下情况下,委员会将取消进行中介活动的特别许可:
(1)中介公司或银行递交终止特别许可的书面申请,同事在委托人和委员会指示之前责任已完成
(2)银行认定中介公司倒闭或破产程序已开始
(3)中介公司或银行的法人资格被取消
五十七、1)中介公司为了得到特别许可并获得中介活动经营权,应完成并遵守以下要求:
(1)按委员会要求保证相应充足的自有资金
(2)要提供自己的负责投资问题的专家,此专家要有良好的声誉。委员会章程对负责人范围、投资问题权威的要求及其声誉进行规定。
(3)保证内部监督及对经营的检查
(4)保证有价证券交易的完成,保守有价证券帐户和委托交易的秘密
(5)与不少于两个经纪人或拥有委员会发给的有价证券市场经营专业资格证书的人签订劳动合同
(6)安照法规对操作的可靠、安全采取措施
(7)对委托人资金和中介公司资金分开持有,在银行开立独立帐户,只有在中介公司与委托人达成中介经营协议后方可使用此资金。
2)银行为了得到特别许可并获得中介活动经营权,应完成并遵守以下要求:
(1)组建从事中介经营活动的部门并提供管理、内部监督和检查
(2)要提供自己的负责投资问题的专家,此专家要有良好的声誉。委员会章程对负责人范围、投资问题权威的要求及其声誉进行规定。
(3)保证有价证券交易的完成,保守有价证券帐户和委托交易的秘密
(4)与不少于两个经纪人或拥有委员会发给的有价证券市场经营专业资格证书的人签订劳动合同
(5)安照法规对操作的可靠、安全采取措施
3)委员会在收到中介公司或银行关于特别许可及中介活动经营权的申请、相关材料后30天内审查该申请并做出决定。
五十八、1)中介公司或银行与委托人签订关于从事中介活动的书面协议。本节所指书面协议包括电子方式。当签订的是电子形式的协议时,中介公司或银行需在此之前就已和委托人签订有指明可能签订电子协议的协议,并且有委托人识别程序。
2)委托人对有价证券交易的委托可以只选定拥有委员会发给的有价证券市场经营专业资格证书,并与得到特别许可并获得中介活动经营权的中介公司或银行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经纪人和相应人员操作。以上所提经纪人或相应人员应以本法60节规定信息答复委托人。
3)如果委托人没有特别指明委托完成的期限和价格,应进快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不得延误。
4)在不可能找到拥有有价证券市场经营专业资格证书的第三者完成委托的情况下,经纪人或被委托人要从劳动合同结束开始一直做到完成委托。
5)在签订中介活动协议前,中介公司或银行:
(1)要告知委托人与具体服务相关的信息
(2)要向委托人介绍具体交易中的操作原理或者对投资人的补偿等
6)如本节第五点所提信息发生改变或补充,中介公司或银行应在中介活动运行过程中告知委托人。
7)中介公司或银行在保证和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可向委托人征询以下信息:
(1)关于委托人在中介活动交易领域的经验和知识
(2)委托人对所进行交易预计达到的价格
(3)委托人状况的信息
8)如果委托人拒绝向银行或中介公司提供本节第七点提到的信息或以前提供的信息已经改变却没有告知中介公司或银行,中介公司或银行对由于这些信息造成的后果不负责。
五十九、1)中介公司或银行因真诚进行中介活动,努力保护委托人利益,细心提供服务。
2)在中介公司或银行与委托人签订的进行中介活动协议中,不能包含与本节第一点相违背的服务内容或其他任何潜在的与委托人意愿相反的内容。
3)中介公司和银行应采取一切必要的和可能的措施维护与完成委托人委托相关的利益,当完成委托人委托会产生与委托人利益不可避免的矛盾时,应维护委托人正当利益或者拒绝完成委托任务。
4)本节所指利益冲突是指被中介公司或银行委托的代表可以同时做出与委托人或中介公司、银行利益相关的决定其结果不利于委托人利益。
六十、1)经纪人应当向委托人和投资人提供相互等效的有价证券供求信息,如果这些信息会影响他们的利益或决定。
2)如果由于中介经纪人不准确的信息给投资人带来损失,投资人有权依据法律程序要求损失赔偿。
3)经纪人无权透露、使用内部信息以及发行机构、投资人或第三者的专业及贸易秘密等信息。
4)经纪人禁止散布、透露、使用未发布的、只有从事中介活动才可能得到的、可以影响有价证券价格或帮助自己或他人获得物质、非物质利益的事实和信息。
六十一、在所有情况下,如果一个有价证券的完成与另一个有价证券有关,并且经纪人对一个或另一个有价证券的订购还没开始,那么要优先保证委托人的订购在经纪人的订购前完成。
六十二、1)经纪人禁止没有经委托人同意为委托人完成有价证券交易。
2)中介公司或银行应当将投资人的有价证券同经纪人、中介公司或银行的有价证券单独区分开。
3)中介公司和银行对有价证券公开流通交易的登记、有价证券公开流通交易中投资人获得的权利的登记均负有责任。
六十三、1)在有价证券市场禁止任何欺诈或操控交易,禁止提供不真实或错误信息。
2)那些不符合民法总章程、其结果侵害协议人一方法定利益或权力的交易被认为是欺诈。
第七章 成组股票的获得
六十四、1)投资人购买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所有权,如果数量最少是股东大会总表决权的十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在获得股票七天内应该将此事通知委员会和股份公司。如果投资人希望获得以上数量的保险股份公司的股票,首先应遵守保险公司法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2)如果投资人在得到股票七天之内,将所获得的本节第一点指出的数量的股票卖掉,他不需要通知股份公司获得股票的事。
3)如果投资人在通知股份公司得到股票的消息之后,卖掉了本节第一点指出的数量的股票,或者投资人卖掉了那些股票的一部分,而这部分股票会使他至少减少股东大会总表决权的5%,那么在他卖出股票七天内必须将此事通知委员会和股份公司。
4)如果本节第一、第三点指出的投资人没有在限期内通知股份公司,那么他不能使用本节第一点提到的他通过获得这部分股票数量带给他的表决权。
5)通过不合法手段使用股票数量规定的表决权通过的股份公司决定是无效的。
6)如果股东大会上的股东表决权增加或减少股东大会总表决权的十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股份公司应在收到投资人关于股东表决权变化的正式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了解到此变化后10天之内,在《LATVIJAS VESTNESIS》报上公开通告。
六十五、1)如果直接或间接获得了上市公司股票,且达到了使股票所有人在此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上拥有总表决权一半或四分之三以上的数量,股票所有人就可以做出购买其他股东所拥有的该公司股票的建议。在股东大会上对停止股票公开流通问题投赞成票的投资人也可以提出购买其他股东股票的建议。
2)委员会制定通告购买股票程序章程、完成股票购买章程和购买股票价格规定。
3)如果不是在本节第一点所规定的情况下宣布购买其他股东所拥有的该公司股票的建议,那么这个人应该按照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做股票购买建议和收购股票。
4)投资人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再次使用自己得到的表决权,如果他:
(1)没有按照本节第一点规定做购买股票建议、宣布购买股票建议或者购买股票没有遵守委员会规定程序
(2)没有按照本节第三点规定宣布购买股票建议或者购买股票没有遵守委员会规定程序。
六十五附一
1)本法第六十四、六十五节所指表决权的计算还包括以下表决权:
(1)虽然是第三者以自己的名义拥有,但是受投资人委托
(2)投资人企业的子公司拥有的
(3)第三者根据与投资人签订的长期协议或具有系统的统一效力的协议所拥有的
(4)第三者根据与投资人签订的表决权临时补偿转让协议所拥有的
(5)被转让的因持有股票产生的表决权,并且持有人有权凭自己的裁定使用,不需投资人特别授权
(6)股票所有权属于投资人,但股票是有利于第三者的。如果这个第三者由于退还抵押金可以操控表决权,并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它,那么这个表决权被认为是属于第三者的
(7)任何其他间接途径拥有的表决权。
2)如果本节第一点第五条所指表决权与这个人的其他表决权加在一起,在这个股份公司中达到了本法第六十四节或六十五节规定的数量,那么这个人应在不晚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21天向股份公司通报此事。
3)投资人要通过控制在本法第六十四节、六十五节提到的表决权规定以外的股票数量来获得股份公司的表决权,那么应该先在本节第二点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本节第二点和本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通知委员会和股份公司。
第八章 责任
六十六、1)违反本法或委员会注册的有价证券市场规定,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罚金
(3)禁止进行有价证券交易
(4)暂停特别许可效力
(5)取消特别许可
2)在收到委员会决定30天内,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可以向法庭起诉,法庭对起诉不能搁置。
六十七、1)从委员会核准处罚决定起30天内,被处罚人应交纳罚金。
2)对不按本节第一点规定按期交罚金者,委员会可以请法庭强制执行。
3)委员会所收罚金规国家基本预算。
六十八、1)委员会对没有得到必要的许可就在有价证券市场经营的中介公司、银行、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有价证券市场参与者,可处以20000拉特以内罚款。
2)如果投资者交易股票数量达到本法第六十四、六十五和六十五附一规定却没有通报给委员会,或不按本法规定期限通报,或提供交易股票数量不正确,委员会可处以当事人20000拉特以内罚款。
六十九、对违反某些发行规定在有价证券市场发行公开流通有价证券者,委员会可处以20000拉特以内罚款。
七十、1)对不遵守本法第二十六节规定者委员会可提出警告或处以15000拉特以内罚款。
2)如果在委员会提出警告之后,本节第一点所指之人没有完成的,委员会可处以20000拉特以内罚款。
七十一、1)不遵守本法第九节第二点第三条、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节、第三十九节第三点、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节规定者,委员会可提出警告或处以15000拉特以内罚款。
2)如果在委员会提出警告之后,本节第一点所指之人没有完成的,委员会可处以20000拉特以内罚款。
3)如果可以保护投资人利益,委员会可以要求公布本节第一条所提各项规章相应人的信息。
七十二、1)如果委员会特许的中介公司或银行没遵守本法第四十一节规定,委员会可提出警告或处以15000拉特以内罚款。
2)如果特许的中介公司或银行在委员会提出警告之后没有完成,委员会可处以20000拉特以内罚款。
七十三、1)对不遵守本法第六十三节规定者委员会可提出警告或处以15000拉特以内罚款。
2)如果在委员会提出警告之后,本节第一点所指之人没有完成的,委员会可处以20000拉特以内罚款。
七十四、1)对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其他委员会颁布的有价证券市场规定者,委员会可提出警告或处以5000拉特以内罚款。
2)如果在委员会提出警告之后,本节第一点所指之人没有完成的,委员会可处以10000拉特以内罚款。
七十五、为保证对违反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其他委员会颁布的有价证券市场规定事件处理的及时、全面、完整,委员会有权依法禁止中介公司、银行从事有价证券交易活动和中介活动。
七十六、对违反本法其他规定或其他委员会颁布的有价证券市场规定的中介公司、银行,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从事有价证券交易活动的特别许可或发给的有价证券市场专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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